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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康保县:建筑垃圾实行“谁产生谁付费、谁处置谁受益”的原则

来源:康保县人民政府

时间:2025-05-12

近日,康保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康保县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知》指出,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沿街门店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余土、弃料等废弃物。

建筑垃圾实行“谁产生谁付费、谁处置谁受益”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行业管理的建筑垃圾管理体系,构建布局合理、管理规范、技术先进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体系,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循环利用纳入建筑产业现代化发展中,实现建筑垃圾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

建筑垃圾分类按工程渣土、混凝土块、砖瓦碎块和其它等四类进行划分。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分类收集与存放管理制度,实行分类收集、分类存放、分类处置。工程总承包施工单位、装修装饰施工单位、拆除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县城管部门的规定分类处置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分类后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相关规定纳入危险废物管理,并交由具备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原文如下:

康保县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县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改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精细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建筑垃圾的分类、排放、运输、中转、倾倒、消纳、回填、利用等处置活动。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沿街门店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余土、弃料等废弃物。

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包括再生骨料、再生透水砖、再生护坡砖、再生水工砖、再生标砖、再生空心砌块、再生砂浆、再生商品混凝土、再生水泥稳定土、再生活性掺合料、再生沥青拌合料等。

农村建筑垃圾处置,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指导乡镇政府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建筑垃圾实行“谁产生谁付费、谁处置谁受益”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行业管理的建筑垃圾管理体系,构建布局合理、管理规范、技术先进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体系,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循环利用纳入建筑产业现代化发展中,实现建筑垃圾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

第四条  我县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实行特许经营。对具备资质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授予特许经营权,获得授权的企业成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特许经营单位。

第五条  建筑垃圾分类按工程渣土、混凝土块、砖瓦碎块和其它等四类进行划分。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分类收集与存放管理制度,实行分类收集、分类存放、分类处置。工程总承包施工单位、装修装饰施工单位、拆除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县城管部门的规定分类处置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分类后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相关规定纳入危险废物管理,并交由具备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为维护建筑垃圾处置秩序,县城管部门与住建、公安交管、交通、生态环境等部门采取联合执法,加强综合治理,保护城市环境,共同推进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城管部门作为我县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全县建筑垃圾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再利用等监督管理;

(二)负责审核建设工程和拆迁工程的建筑垃圾处置计划,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文件;

(三)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特许经营单位的日常监管,保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率逐年提高;

(四)依据有关法规、规章负责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

第八条  县住建部门是建筑施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和建筑垃圾再生产品推广应用。

第九条  县公安交管部门是县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故意污损、遮挡号牌、超高、超宽、超速行驶、闯红灯等交通违法运输车辆;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交通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条  县交通部门是县货物运输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渣土运输企业道路营运资质和货物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核发和审核,指导建筑渣土运输企业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查处建筑渣土运输企业和车辆违反货物运输以及道路营运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县融媒体中心要加大宣传力度,普及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基础知识,广泛宣传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重要意义,教育引导市民改变观念,提高参与建筑垃圾管理的自觉性和积极性。

县发展改革(物价)、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县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资源综合利用有关规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县科技部门大力支持企业技术进步,着力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落实科技奖励政策。

第十二条  属地乡镇政府(含经济开发区)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的监督工作。

第三章  源头管理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城管部门备案。处理方案应当包含两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工程概况,涵盖项目简介、工程情况和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等内容;

第二部分是建筑垃圾处理,涵盖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建筑垃圾的分类、建筑垃圾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处理措施、建筑垃圾运输方案、建筑垃圾运输管理组织、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建筑垃圾处理扬尘防治措施、建筑垃圾处置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建(构)筑物拆除单位,应当确保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按照县城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备案材料申请建设工程项目建筑垃圾处置,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地周边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二)工地出入口硬化和场地内部铺设环形硬化路面,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和场内扬尘防治系统,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接入智慧城管数字化监控平台;

(三)施工期间采取有效措施降尘抑尘,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降尘措施;

(四)设置建筑垃圾分类堆放场所并经县城管部门验收,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居民、沿街门店因装修装饰房屋产生的装修垃圾,实行袋装化收集。

新建小区项目充分考虑建筑垃圾分类处置和资源化利用,将建筑垃圾中转、堆放点建设纳入环境卫生设施综合验收条件。

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建筑垃圾堆放场所或设施,指导业主分类投放装修装饰垃圾,加强业主装修装饰垃圾处置管理,及时清运小区建筑垃圾到指定地点。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充分发挥网格员作用,监管并督促业主将建筑垃圾运输、倾倒至指定地点。

第四章  处置监管

第十六条  建设、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时,应当依法向县城管部门提出核准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未经核准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施工单位(装修装饰企业)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与建筑垃圾混合排放。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发现运输单位未按要求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要求运输单位立即改正;运输单位拒不改正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县城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后,城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依法向县城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备案,获得批准后,方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运输单位申请运输建筑垃圾核准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申请联系人、联系电话、工程名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行驶路线、车辆牌号等);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机动车辆行驶证》;

(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工程必须按照市政工程围蔽标准,隔离作业,采取有效保洁措施,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理,并清洁路面,工程竣工后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第二十条  因抢险、救灾等进行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书面报告县城管部门,并补办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规定的中高考期间、重污染天气预警以及不适宜建筑垃圾处置等特殊情况下,禁止建筑垃圾运输。

第二十二条  县城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建筑垃圾运输全程监控系统,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监管(运输车辆须安装行车记录仪、卫星定位监控设备)。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过程中随车携带核准手续;

(二)实行建筑垃圾分类运输;

(三)按照规定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

(四)运输至经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或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特许经营单位;

(五)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运输,不得沿途遗撒;

(六)配备管理人员,在施工场地出入口监督运输车辆的密闭使用和清洗,监督车辆安全文明行驶。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符合消纳需要的机械设备、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

(二)有符合规定的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

(三)消纳场出入口处应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和设施;

(四)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有登记记录和处置记录;

(五)应当分类堆放、分类使用,露天堆放的应及时遮盖;

(六)应当采取防坍塌、防滑坡措施防止发生次生灾害,鼓励消纳场所安装断层监测、扬尘防治等信息化、智能化设备;

(七)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照市场化原则,由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向建筑垃圾处置企业直接缴纳处置费用,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冀政办字〔2022〕12号)要求,原则上不低于6元/立方米(即4-5元/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置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特许经营单位不得无故关闭建筑垃圾处理设施,遇到特殊情况需要关闭的,须报告县城管部门,并采取紧急措施。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特许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处置应急方案,经县城管部门同意后施行。

第三十条  积极推广使用符合国家建筑材料质量标准要求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特许经营单位应加大科技研发力度,积极研发和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新型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制定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使用推广方案,并报县城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凡能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在保证产品质量和工程质量的前提下,政府投资的市政、交通、河道治理、园林、广场景观等工程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优先回用一定比例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鼓励城乡规划、建筑、市政、水利等设计单位,在进行施工图纸设计时,能够在图纸说明中明确可以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比例及数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城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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