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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泸水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差别化收费”的原则

来源:泸水市人民政府

时间:2025-05-14

近日,泸水市人民政府发布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办法》指出,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含建筑垃圾、渣土及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向单位和个人收取的,用于焚烧、填埋或者利用其他技术手段处理生活垃圾的费用。包含垃圾收集、垃圾运输及垃圾终端处理三方面的费用(不含清扫保洁费用)。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差别化收费”的原则。

生活垃圾处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对本辖区或城区内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做到应收尽收、应缴尽缴。征收后应及时通过市税务部门足额上缴地方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生活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发改、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原文如下:

泸水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泸水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质量,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 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12号)《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关于做好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工作的通知》(云税发〔2021〕48 号)《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建立非税收入信息协作共享工作机制(试行)的通知》(云税发〔2021〕58 号)《怒江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泸水市城区生活垃圾清运处理费的批复》(怒发改价格〔2022〕257 号),结合泸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取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含建筑垃圾、渣土及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向单位和个人收取的,用于焚烧、填埋或者利用其他技术手段处理生活垃圾的费用。包含垃圾收集、垃圾运输及垃圾终端处理三方面的费用(不含清扫保洁费用)。

第三条 本市城区工作、生产、生活的州、市、乡镇(街道)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户、外来务工人员、暂住人员、城镇居民、驻泸水市省级办事机构及工作人员、省属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消防支队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差别化收费”的原则。

第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对本辖区或城区内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做到应收尽收、应缴尽缴。征收后应及时通过市税务部门足额上缴地方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发改、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税务部门根据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推送的应征数据负责全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取工作,按照“便民、高效”原则确定具体征收工作。

第八条 市税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税务部门委托单位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受委托单位名单。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委托单位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应当向受委托单位支付代收手续费。手续费标准由市财政、税务部门征求受委托单位意见后制定,并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审核工作。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活垃圾处理费政策性减免审批。

(二)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类别争议认定。

(三)处理其他有关生活垃圾处理收费事宜。

第十条 市财政、发改、综合行政执法、民政、市场监管、

文旅、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相关管理工作。同时加强协同配合,通过信息共享,实时推送费源信息、征收信息,及时开展征管信息比对,确保生活垃圾处理费及时、足额入库。

市财政部门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缴、入库指导,协助税务部门进行代征单位的考察、审核和委托协调,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管理使用及征收经费保障工作。

市发改部门根据政府定价程序完成乡镇(街道)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并协调上级发改部门制定和调整城区内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做好收费信息的摸底核实,并按政策规定确定生活垃圾处理费应缴单位和个人、应缴金额等费源信息,每季度与受委托单位核对费源信息后向税务部门推送应征明细。

市民政部门做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特困供养人员的确定工作。

市市场监管部门做好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的行为,依法严肃查处。

市文旅部门做好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星级酒店床位、从业人员的确定等相关信息资料反馈至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市税务部门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城镇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按照税务部门全国统一信息化方式规范管理,做好计征、缴款信息的反馈、统计。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减免根据怒江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泸水市城区生活垃圾清运处理费的批复中相关减免政策给予免征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二条 农(集)贸易市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场的管理者(摊位租金收益获得者)承担并缴纳。临时性摊点由管理者(摊位租金收益获得者)承担并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末端处置及代征手续费支出。

第十四条 代征单位应当按月向市税务部门上缴代征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按季度与市税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征收明细对账。

第十五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每年上半年 分别将上一年度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事业收费标准管理办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制定收费标准、不执行规定收费标准和减免政策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生活垃圾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生活垃圾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拒不缴纳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下发催缴通知单,仍不按期缴纳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由泸水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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