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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废处理
来源:蕲春县人民政府
时间:2025-05-20
近日,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政府发布蕲春县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知》指出,建筑垃圾包括建筑渣土、建筑可再生废弃物及其他废弃物。建筑渣土是指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等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渣土。建筑可再生废弃物是指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拆除或者房屋装修装饰等过程中产生的石材类、金属类等可回收利用的废弃物。其他废弃物是指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拆除或者房屋装修装饰等过程中产生的木材、塑料、石膏、沥青、泥浆等废弃物。
建筑垃圾实行处置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处置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供需(经营者与用户)双方协商确定,县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监管。
按规定分类受纳、堆放、处置建筑垃圾,核对确认进入场所的运输车辆,以及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不得受纳、处置生活垃圾、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其他废弃物。
原文如下:
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蕲春县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八里湖办事处,李时珍医药工业园区、蕲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赤龙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县政府有关部门:
《蕲春县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5年5月15日
蕲春县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蕲春县城区(含县城建成区及规划区,下同)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区市容环境卫生,创建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管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蕲春县城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堆放、运输、回填、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包括建筑渣土、建筑可再生废弃物及其他废弃物。建筑渣土是指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等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渣土。建筑可再生废弃物是指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拆除或者房屋装修装饰等过程中产生的石材类、金属类等可回收利用的废弃物。其他废弃物是指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拆除或者房屋装修装饰等过程中产生的木材、塑料、石膏、沥青、泥浆等废弃物。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原则。
建筑垃圾实行处置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供需(经营者与用户)双方协商确定,县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监管。
第六条 县城管执法部门是蕲春县城区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备案和核准;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等违法行为;建立建筑垃圾治理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协调联动机制。
县发改、公安(交通管理)、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办)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的责任主体,乡镇(办)人民政府、村(社区)应当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劝阻建筑垃圾违法处置行为,并及时向县城管执法部门报告。
第七条 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县发改、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部门编制城区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以下简称“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所需场所、含泥浆预处理设施在内的中转分拣场所(以下简称“中转分拣场所”)的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进行管控,并协助县城管执法部门编制所辖区域内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和中转分拣场所的建设计划。
第二章 建筑垃圾产生管理
第八条 建立建筑垃圾实行分类处理制度,加快推行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
第九条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理:
(一)工程渣土,进入消纳场所进行消纳;
(二)泥浆,进入泥浆预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后,进入消纳场所进行消纳;
(三)装修垃圾和拆除工程中产生的废弃物,经分拣后进入消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进行消纳、利用;
(四)建筑废弃混凝土,进入资源化利用设施进行利用。
第十条 建筑垃圾处理实行备案制度。施工单位应估测建筑垃圾的种类和产生量并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和污染防治措施,工程开工前报县城管执法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内容有调整的,应及时报告备案管理部门。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相关责任主体单位等);
(二)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三)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收集贮存、污染防治等措施;
(四)建筑垃圾清运、处置计划及费用概算。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获得县城管执法部门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产生)后,方可排放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产生)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产生种类、数量及周期;
(二)与运输单位签订运输合同,并明确运输单位的运输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
(三)与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合同。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与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产生)手续可一并办理。
第十三条 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核准之日起3个工作日作出书面决定。符合处置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并开具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三联单”;不符合处置条件的,应向申请单位书面告知原因。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予以补正,并自申请人将材料补齐之日起3个工作日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建筑垃圾排放公示制度,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产生)证明及建筑垃圾种类、排放量、运输及处置方案等,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除遵守施工现场管理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产生管理人员,督促进出工地的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二)施工场地设置硬质围挡;出口道路实行硬化,按照相关要求建立防污配套设施(在工地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鼓励安装自动化冲洗平台,包括过水池、智能冲洗设备、沉淀池、高压冲洗枪和雾炮降尘器等),规模以上工地出入口须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场内裸露土地实行有效覆盖;
(三)将建筑垃圾分类堆放,安排运输单位及时进行分类运输,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对有毒有害的建筑垃圾,采取可靠安全措施;
(五)配备建筑垃圾计量设备,建立完整规范的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台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因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实施业主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无物业管理、无主管单位、无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小区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机关、团体、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和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按照上述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所在地乡镇(办)人民政府为管理责任人;
(三)管理责任人应制定责任范围内监督管理的措施,加强对装修垃圾源头产生、分类投放、收集等环节的管理;
(四)管理责任人应当设置或指定装修垃圾堆放点,并引导督促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分类投放、定点贮存的方式投放装修垃圾;发现违规投放行为应劝导制止并告知相关执法部门;
(五)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对装修垃圾堆放点采取防污和防尘措施,按照日产日清的要求,及时清运、避免囤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依法取得县城管执法部门核准后,方可运输建筑垃圾。
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运输车辆;
(二)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等;
(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县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功能规范要求;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号牌;
(三)安装360°无盲区监测、驾驶行为监控等安全辅助功能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二)三年内无重大交通事故记录和重大交通违法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经核准的时间、路线运输建筑垃圾;
(二)采取合理、安全、环保的运输措施,净车出场,不得沿途遗撒和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三)禁止擅自改装运输车辆、超载超限超速;
(四)车辆卫星定位、行驶记录等装置应接入城管运管服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运输单位应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台账,实行分类运输,并根据建筑垃圾种类采取针对性的安全、环保措施等,不得将工程渣土、工程泥浆与其他建筑垃圾混合运输。
第四章 建筑垃圾处置和利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依法取得县城管执法部门核准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
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处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土地使用证明;
(二)具有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等;
(三)具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理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方案;
(五)具有与处置工艺相对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消防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三条 下列区域不得作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选址地:
(一)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二)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区范围;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
(四)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五)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六)尚未开采的地下蕴矿区、溶岩洞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禁止设置的区域。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生产活动,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规定分类受纳、堆放、处置建筑垃圾,核对确认进入场所的运输车辆,以及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不得受纳、处置生活垃圾、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其他废弃物;
(二)实施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建立完整规范的台账,包括建筑垃圾来源、类型、接收量、处置量、处置利用工艺、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类型与产出量、产品流向等信息。安装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检测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记录车辆出入、卸载、称重以及建筑垃圾类型等检测监控信息;
(三)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投诉电话等信息;
(四)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运营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产,严格落实风险管控要求,加强建筑垃圾堆体稳定性监测,杜绝安全隐患。县城管执法局应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开展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安全风险排查。
第二十五条 在满足生态环境部门关于扬尘和噪声防治等要求情况下,可以设置现场加工处置设施,就地处置建筑垃圾,降低运输和处置利用成本,减少二次污染。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依法依规享受税收奖励、绿色环保产品认证、产品优先推广使用等政策优惠。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企业投资建设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单位和个人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投资控股的建设工程,在技术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励选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技术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选用处理后的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填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实行“三联单”管理制度。联单应附注项目名称、产生单位、建筑垃圾类别、数量、运输单位、运输车辆、行驶路线、处置场所等信息;县城管执法部门对经核准符合处置条件的单位开具“三联单”,并交由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和处置单位分别持有。
县城管执法部门对“三联单”进行全程监督管理,对产生、运输、处置各环节流转的联单信息进行核对、确认。
第三十条 县城管执法部门会同住建、生态环境、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生产、运输、处置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建筑垃圾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应重点查处以下违法行为:
(一)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报备案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建筑垃圾的;
(四)擅自承运建筑垃圾的;
(五)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的;
(六)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七)未经许可或超出行政许可范围处理建筑垃圾的;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行政许可文件的。
第三十一条 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建设、施工、运输、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处置建筑垃圾的失信信息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向县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报送,并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举报,受理投诉或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反馈结果。
第三十三条 妨碍、阻挠建筑垃圾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筑垃圾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情形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乡镇(办)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3年7月17日印发的《蕲春县漕河城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蕲政办发〔2013〕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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