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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治理
来源: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时间:2025-12-22
广安府办规〔202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广安经开区、川渝高竹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有关单位:
《广安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2月12日
广安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健康,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规定,结合广安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以下统称餐厨垃圾产生者)在从事餐饮服务、食品加工、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贮存、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餐厨垃圾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贯彻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方针,实行分类投放,统一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置。
第五条 按照“谁产生、谁负责”原则,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依法确定的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 鼓励餐饮服务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推广餐厨垃圾减量化方法,引导餐饮服务经营者节约资源、反对浪费,配合相关行政机关做好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和运行体系建设,将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餐厨垃圾管理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园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辖区内餐厨垃圾日常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餐厨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和台账情况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辖区工作联动机制,督促辖区餐厨垃圾产生者将餐厨垃圾纳入统一收集体系,实现应收尽收;依法对辖区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依法制定餐厨垃圾处理费标准,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商务部门负责加强餐饮行业管理,指导餐饮服务经营者依法履行餐厨垃圾源头减量义务,引导其将餐厨垃圾交由获得行政许可的单位收运和处置。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畜禽的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餐厨垃圾运输车辆作业过程中的超限、超载等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协助解决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车辆作业过程中对道路交通的影响,依法查处利用餐厨垃圾制售食用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犯罪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处置服务单位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财政部门负责将餐厨垃圾处置所需财政承担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保障餐厨垃圾有效处置。
文化旅游、教育体育、卫生健康等行政部门负责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旅游景区(点)、宾馆(饭店)、餐馆和学校、医院食堂等餐饮场所的监督管理,督促餐厨垃圾产生者做好餐厨垃圾分类投放和贮存工作。
第三章 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及处置要求
第八条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九条 餐厨垃圾的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通过招投标方式授予。获得经营权的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单位,应与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经营协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范围、服务标准、服务费用、相关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申请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或处置服务许可。
第十条 未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批准,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停产检修;确需停业、歇业或者停产检修的,应当提前半年书面报告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并获得同意。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批准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停业、歇业或者停产检修,应当同步明确保障措施,确保餐厨垃圾得到规范收运和处置。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的产生者应当与取得行政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置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置协议,明确餐厨垃圾收运时间、频次、接收点、分类要求、计量、付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餐厨垃圾应单独收集在专用容器中密闭贮存,并保持容器功能完好、标识醒目、正常使用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二)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污水管道、雨水管道或者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公共水域;
(三)按照规定时间要求,将餐厨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地点,并交由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收集、运输或者处置;
(四)按照规定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
(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餐厨垃圾交付收运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规范卫生作业,提供收集容器,并随时保持收运车辆干净整洁;
(二)不得混合收集、运输其他生活垃圾,不得添加与餐厨垃圾无关的任何物质;
(三)使用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专用运输车辆,统一标识标牌,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实行密闭化运输,防止滴漏、撒落;
(四)将收运的餐厨垃圾交由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处置;
(五)定期将收运的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处置去向等情况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并抄送辖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六)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餐厨垃圾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合理配置相关处置设施并确保设施设备齐备、性能可靠、安全稳定运行;
(二)加强餐厨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防治,确保排放符合环保标准;
(三)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实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将监测设备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四)对处置的餐厨垃圾进行计量,建立台账,每月将处置的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去向和运行数据等情况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并抄送辖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在餐厨垃圾产生、贮存、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垃圾行政许可,擅自开展经营活动;
(二)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行政许可的单位;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餐厨垃圾;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餐厨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五)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
(六)将餐厨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对餐厨垃圾产生、贮存、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或者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置,并在规定时限内将处置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农业农村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管和执法巡查,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按规定实行台账和联单管理。
纸质台账保存期不少于两年,电子台账应当长期保存。
联单由餐厨垃圾产生者和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服务单位如实填写后,按规定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联单管理制度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餐厨垃圾产生者和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信用记录制度,由各县(市、区)、园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经营协议及有关规定,对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企业经营情况和履行协议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并将社会公众意见作为绩效评价的重要内容。根据评价结果,依规依约调整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费用,保障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质效。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污染防范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并报县(市、区)、园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并做好相关应急工作。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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