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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废处理
来源:泗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时间:2026-10-19
按照《山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山东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经过对《泗水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泗政发〔2022〕1号)评估,决定继续执行。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和途径提出反馈意见:(一)登录县政府门户网站(www.sishui.gov.cn/),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泗水县环境卫生管理服务中心综合科(邮政编码2732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关于继续执行《泗水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意见”字样;(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sshw2008@126.com。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11月20日
泗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6年10月14日
附件
泗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继续执行《泗水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各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为持续规范和完善我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经研究,《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泗水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泗政发〔2022〕1号)继续执行,有效期调整至XX年X月X日,登记号调整为SSDR-202X-002000X。
泗水县人民政府
泗水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有效解决生活垃圾污染,改善城市生态和生活环境,保障居民身体健康,结合泗水县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包括泗城规划区内的泗河街道、济河街道,泗水经济开发区。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城区范围内所有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个体经营者、居民、暂住人口,均应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具体负责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并可委托有关单位代收。财政、发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工作。
第五条 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下列方式征收:(一)财政拨款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财政部门代收。(二)新建住宅小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小区物业公司按户代收。(三)其他单位住户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自来水公司随水费按户代收。(四)客运、货运车辆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在年审时按年度代收。(五)城区暂住人口、企业、省和济宁市属驻泗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城区旅店业、餐饮业、歌舞厅、美容、美发、洗浴等服务场所;沿街门头商业用房、批发集贸市场、服装、小商品等批发市场,木材、钢材、装饰材料等建材市场,批发市场、建材市场之外的服装、装饰材料等零售商店和经批准的临时占道摊点;早点、夜市(餐饮)及流动摊点;火车站、汽车站候车室、经营性停车场等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环境卫生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征收。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标准为:(一)居民按每户5元/月缴纳,暂住人口按每户2元/月缴纳。(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所有在职人员(包括正式工、合同工、临时工)按每人2元/月缴纳。(三)服装、百货、食品、文化娱乐办公用品、家电、车辆、建筑装饰材料等批发零售商店(含超市)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0.5元/月缴纳;经批准有统一管理单位的小商品、建筑装饰材料等专业市场,由市场管理单位按市场营业面积每平方米0.3元/月缴纳,市场内经营户不再交纳;经批准有统一管理单位的集贸、农贸市场,由市场管理单位按市场营业面积每平方米0.3元/月缴纳;经批准的临时占道摊点,按每个摊位0.5元/天缴纳。(四)餐饮业、歌舞厅、美容、美发、洗浴等服务场所,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1.5元/月缴纳。(五)早点按每摊点60元/月缴纳,夜市(餐饮)按每摊点120元/月缴纳,流动摊点按每摊点2元/天缴纳。(六)旅店业(包括宾馆、培训中心及招待所等),按每平方米0.5元/月缴纳,其附属餐饮经营不再缴纳。(七)客运、货运车辆(不包括城市公交车辆)按每车10元/月缴纳。(八)火车站、汽车站候车室,经营性停车场等按每平方米1元/月缴纳。
第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所有在职人员在单位工作期间(包括正式工、合同工、临时工)应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其所在单位负担。
第八条 城区范围内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破产企业困难职工生活求助的居民、残疾人以及敬老院、福利院免缴生活垃圾处理费;其他因特殊情况需减免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条 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费用的支出,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人员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征收范围、标准进行征收,对少收、漏收、多收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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